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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讨债公司电话号码本案夫妻能否提起

发布时间:2022/09/22
  [案情] 1990年12月,被告周某与被告邱某注销结婚。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结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被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某县民政局注销,双方签有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育等问题均作了商定,该协议对农机公司的财富未予触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议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以等额股本金35万元转让给被告邱某,包括被告在内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到部门办理了变卦注销手续,并继续运营运作。现被告以为,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原、被告夫妇所借,2003年1月10日陈某转股,是以等额股份赔偿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以为该35万元股份是其与被告注销时未予分割的财富,恳求确认其对该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请求与被告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以为,原、被告注销时,双方经过对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富已停止了分割。农机公司固然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原、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外,还另有陈某参股,故农机公司的财富不能仅仅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富。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富情况,但在协议中对该局部财富未予触及,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富情况,尔后农机公司亦依照原状继续运营运作。2003年1月8日,陈某将其向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被告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变卦注销手续,故农机公司的股东之间曾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停止了出资转让,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变卦注销手续。被告与被告之间就农机公司财富发作的争议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各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和占有财富情况,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则予以调整。现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主张占有被告从陈某处转让获得的股权二分之一,无法律根据,其诉讼恳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如有证据证明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并将陈某与转让出资等额的股本金视为原、被告时遗漏的共同财富处置,即恳求变卦或者撤销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补充主张分割该35元转让金,被告亦应当于转让行为发作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恳求。而被告于2005年1月6日才以“夫妻注销后的财富纠葛”为由向提讼,曾经超越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恳求亦难以支持。按照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只能驳回被告请求确认其对上述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请求与被告予以分割的诉讼恳求。
 
 
 
  [法律链接]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后一年内就财富分割问题反悔,恳求变卦或者撤销财富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
 
 
 
  第二款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富分割协议时存在狡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之间能够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局部出资。